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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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吳啟彰
郭榮華 吳宗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1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彰、郭榮華、吳宗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啟彰、郭榮華、吳宗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32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吳啟彰、郭榮華、吳宗原在上開地點喝酒,飲酒後因不明原因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吳啟彰、郭榮華、吳宗原於警詢之自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等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啟彰、郭榮華、吳宗原供承在卷,三人雖均有受傷,惟亦均表示不對另外二人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吳啟彰、郭榮華、吳宗原等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吳啟彰、郭榮華、吳宗原等三人,飲酒後即因不明原因在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其等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暨考量三人下手及受傷情形、三人違反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手段等情,對三人均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