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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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 張采蓉 上列原告對被告顧女士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顧女士」之完整姓名。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事項修復費用
之估價單,以估價單之數額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顧女士」為被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前已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查得前述建物更詳細之登記資料並附於卷內,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被告姓名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天花板水泥膨脹鋼筋外露油漆剝落修復完整」,並未提出前述修復事項之估價單或所需金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以估價單所載數額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前述期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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