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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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9號聲請人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弘騰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弘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725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許返還予聲請人,上開裁定並業已確定,是本件提存物既經裁定准許返還確定,聲請人即無再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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