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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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基隆市○○街○○巷○○○○號4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適王世豪在場,經警採集王世豪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世豪於偵詢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4985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43號、
101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62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貧寒(見毒偵9684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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