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減為3月,共6罪)、4月(減為2月)、4月,共6罪(減為2月,共6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