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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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聲字第16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第1549號、第1922號、第24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興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依前揭裁定於105年9月2日將被告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彰化看守所),並於同年月5日轉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以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罹患「伯格氏」症,雙足已截肢,右手第四指發紺需開刀截肢,併有喪生之虞等情,為臺中戒治所於105年9月5日拒絕入所而釋放;嗣於106年5月27日又將被告解送彰化看守所,並於同年6月2日轉送臺中戒治所欲執行觀察、勒戒,仍因被告上述疾病及截肢狀況,生活上部分無法自理,大小便及洗澡皆須他人協助等情,再度為臺中戒治所拒絕入所而釋放,因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該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情事,遭臺中戒治所二度拒絕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拒絕入所評估書2份、臺中戒治所106年3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12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
5年度毒聲字第96號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卷第34頁、第123頁),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上開裁定確定後,於105年9月
2日、106年3月1日、106年5月27日、106年7月7日、106年12月19日等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時日採尿之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2041卷第4頁、第
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6毒偵1922卷第6頁至第7頁、106毒偵3284卷第33頁、106核交2772卷第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7頁至第8頁),雖顯示被告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至106年12月19日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然此後未再對被告採尿檢驗,並無法認定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況,且自106年12月19日起迄今已逾1年6月餘之期間,並未再查獲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衡以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證明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所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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