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一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一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一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8(D606室) 王紫菱 及 陳靜怡 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紫菱及陳靜怡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高一帆適同在現場,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馬釣蝦場3樓306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時之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馬釣蝦場3樓306室,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粉塊狀檢品共7包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5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4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㈡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25),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㈡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一
編號1之犯罪事實㈡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㈡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院卷第
142頁),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藍色包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9至13、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40-142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高一帆施用第二級│無。│││訴463號│旨欄(一)│毒品,處有期徒刑││││(107年度││柒月。││││毒偵字第├─────┼────────┼─────────────────┤││438)│犯罪事實要│高一帆施用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旨欄(二)│毒品,處有期徒刑│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拾壹月。│均沒收。│├──┼─────┼─────┼────────┼─────────────────┤│2│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高一帆施用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訴674號│旨欄(三)│毒品,處有期徒刑│沒收。│││(107年度││拾壹月。││││毒偵字第82├─────┼────────┼─────────────────┤││8號)│犯罪事實要│高一帆施用第二級│無。││││旨欄(四)│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7包│││││││├───┼───────────────────┼─────┼───────┤│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8公克)│1包│樓上桌上││││││├───┼───────────────────┼─────┼───────┤│3│殘渣袋│2只│樓上桌上│├───┼───────────────────┼─────┼───────┤│4│電子磅秤│1個(大)│香菸盒外型││││││├───┼───────────────────┼─────┼───────┤│5│玻璃管吸食器│2支│藍色包包內│├───┼───────────────────┼─────┼───────┤│6│電子磅秤│1個(小)││├───┼───────────────────┼─────┼───────┤│7│玻璃瓶吸食器│1組(大)││├───┼───────────────────┼─────┼───────┤│8│藍色袋子│1個││├───┼───────────────────┼─────┼───────┤│9│白色晶狀體│8包│紅色紙袋內│├───┼───────────────────┼─────┼───────┤│10│玻璃管吸食器│1支│紅色紙袋內│├───┼───────────────────┼─────┼───────┤│11│自製吸食器│1組││├───┼───────────────────┼─────┼───────┤│12│玻璃瓶吸食器│1組(小)││├───┼───────────────────┼─────┼───────┤│13│紅色紙袋│1個││├───┼───────────────────┼─────┼───────┤│14│小型電子磅秤│1台││├───┼───────────────────┼─────┼───────┤│15│殘渣袋│1個││├───┼───────────────────┼─────┼───────┤│16│新臺幣109000元(仟元鈔1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