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第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清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10時55分之不久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濟山宮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濟山宮公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丟棄疑為注射後供止血所用之菸蒂,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林清賢遂自左側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2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7年7月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3樓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日18時50分許,林清賢之母 謝奉琴 發覺其施用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徵得謝奉琴之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3樓浴室,扣得林清賢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只、殘渣袋1包、塑膠鏟1支,遂為警當場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清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77、187、191頁、院二卷第45、55、59頁),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106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7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877)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警一卷第25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院一卷第55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一節,此有該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7年7月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2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71)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4頁、警二卷第30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只、殘渣袋1包、塑膠鏟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9至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 伊施 用剩餘等語(見院一卷第18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只、殘渣袋1包、塑膠鏟1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89頁;院二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7年度審訴│事實欄一、㈠│林清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234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107年度毒偵│││公克)沒收銷燬;扣│││字第111號│││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林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無。│││││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度審訴│事實欄一、㈡│林清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字第711號││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7年度毒偵││林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吸食器壹只、│││字第1562號││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殘渣袋壹包、塑膠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支,均沒收。│││││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