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8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黃威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31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11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鐵棍貳支、鋁製棒球棒貳支、武士刀(未開鋒)貳支、木刀壹支及鯊魚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不詳時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鐵棍2支、鋁製棒球棒2支、武士刀(未開鋒)2支、木刀1支及鯊魚劍1支,並將該等器械放置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上午0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駕駛懸掛偽造「8718-UL號」車牌(懸掛偽造車牌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上開車輛,攜帶前開器械,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之青少年鬥毆現場,並任由其友人取出作勢,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當場起出上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述:坦承全部移送事實。
㈡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密
錄器節錄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718-UL)、行照影本(3552-WG)、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扣案之鐵棍2支、鋁製棒球棒2支、武士刀(未開鋒)2支、木刀1支及鯊魚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乙節,為其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查扣案之鐵棍2支及鋁製棒球棒2支,雖非尖銳,但均有相當長度,且為金屬材質;扣案之木刀1支,刃部端尖銳,亦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扣案之武士刀2支雖均未開鋒,但刃部亦屬尖銳,且為金屬材質;扣案之鯊魚劍1支,刃部密佈尖刺,同為金屬材質,是以上開器械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而具有殺傷力。又上開扣案物,雖非違禁品,但亦均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是其持以攜往鬥毆現場,顯不具正當理由。因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及其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