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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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泰(LEVANTH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黎文泰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林金和 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已因調解成立,而於108年6月19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改 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LEVANTHAI
(中文姓名: 黎文秦 ,越南籍)男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AI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搭乘 李金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欲嘔吐,不滿李金和要求其下車,竟基毀損及傷害之犯意,用腳踹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致右後車門鈑金凹陷、掉漆,足以生損害於李金和,並徒手毆打李金和,致李金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及左側前胸壁擦傷、鼻出血之傷害。嗣經李金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金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