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 王立志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上訴人 蔡政哲 被上訴人 蔡瑞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11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000-0部分、面積5,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立志取得。㈡編號000-00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政哲取得。㈢編號000-00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政哲、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立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王立志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蔡政哲,爰將蔡政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及蔡政哲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王立志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袋地,縱依該方案分割後,伊所取得之土地為袋地,亦無須為伊考量分割後之通行情形,伊會自行處理。王立志既已於原審到庭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自不得反悔主張要改採附圖二,原審依附圖一為分割,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王立志稱:系爭土地為伊母親 王吳漸 於民國79年4月間購買
,並於79年4月25日與當時共有人 蔡龍聲 達成北邊由王吳漸管理,南邊由蔡龍聲管理之約定。雙方並依上開約定,就分管部分各別開墾,種植農作物。王吳漸嗣於87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伊所有,惟土地一直都是由伊胞兄 王立陽 耕種使用至今。共有物分割,應由法院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伊在原審已有表示未到過現場,不知土地位在何處,亦不知土地上有無地上物等語,顯見伊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情形並不了解,不應因伊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而受拘束。系爭土地現既由王立陽經伊同意而在北邊種植芒果樹,闢設道路,搭設棚架種植絲瓜,並興建鐵皮屋房舍在相鄰土地上,應依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始為適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㈡蔡政哲稱:伊在系爭土地南邊種植水稻多年,王立陽在北邊
種植芒果樹及搭設棚架種植絲瓜,並非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土地上僅有雜木、雜樹及零星菜園而已。被上訴人及王立志在系爭土地並無耕種事實,附圖二符合使用現況,同意依附圖二為分割。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王立志2分之1、蔡瑞堯及蔡政哲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為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茲審酌附圖一、附圖二何方案較為適當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現由王立陽圍設鐵絲網,種植芒果樹若
干,並設有大型犬舍飼養犬隻;土地中段則架設有大面積棚架,種植絲瓜,現因系爭土地輪休,絲瓜係輪種於原審卷第52頁道路現況複丈成果圖中K-J部分道路東側之他筆土地上,故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僅剩空棚,並未有絲瓜生長其上。土地外圍如原審卷第52頁道路現況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L-K-J之道路,為王立陽自行施設,A部分入口處設有門柵,J部分道路尾端蓋有一鐵皮屋頂之涼棚,為王立陽採收絲瓜後整理包裝作業用之工作場所。系爭土地南側則由蔡政哲種植水稻,水稻田間編號G-H-I之道路,為蔡政哲自行施設。蔡瑞堯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王立陽在場稱,系爭土地自其母買受後,就交由其耕作使用迄今,已有28年。王立志個人並無在系爭土地有種植或使用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現在係由王立陽經王立志同意,使用土地北側及中段,蔡政哲使用土地南側,應可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鄰近設有編號J-K-L-A-B-C-D-E-F-G-H-I之
道路可供通行,有現況道路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2頁),其中編號A-B-C-D部分,為聖賢重劃區北路33重劃農路,編號D-E-F部分,為聖賢重劃區東路64重劃農路,均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至於編號A-L-K及F-G-H-I部分則非○○○區○○○○○道路,業據臺南市東山區公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3-187頁、209-211頁、第285頁)。而編號B-C-D-E-F-G-H之道路,依序經過之土地地號為田尾段1343-1、1292-1、1374-1、1375-1、1376-1、1393-1、1388-1、1391、1392、444-2、442-7、442-8地號,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7年3月19日所測字第1070024873號函檢附道路位置地籍圖及相關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281頁)。本院審酌上情,雖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直接通往公路或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現況既在北側有A-L-K私有道路、南側有F-G-H-I私有道路可通往編號A-B-C-D-E-F既成道路,並通往公路,則本件比較兩個分割方案優劣時,仍應將上情併予考量,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不論怎麼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還是袋地,無庸就土地通行方式予以考量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查,編號A-L-K道路係上訴人胞兄王立陽為使用王立志共
有之同段438-1、440-1、440-3、440-4、440-5、442-1、440-9、441-1地號土地所開設之私有道路,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83-97頁),若依附圖一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將無法通往公路或既成道路,且王立志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即使利用共有之甲部分連接編號F-G-H-I私有道路,然因王立志並非編號F-G-H-I私有道路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亦難認其有通行使用該私有道路之權利;反之,若依附圖二分割,王立志分得之土地,則可自A-L-K私有道路連接編號A-B-C-D-E-F既成道路,以通往公路,而被上訴人分得之C部分及蔡政哲分得之B部分,因其二人均係F-G-H-I私人道路坐落之444-2、442-7、442-8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41-251頁),則其二人亦均可自編號F-G-H-I道路通往編號D-E-F既成道路,並通往公路。因此,自分割後通行便利性觀之,自以附圖二較為適當。
㈣王立志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業為蔡政哲所同意採用(本院卷
第372頁),核屬較多共有人認同之分割方案,且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因此,附圖二可認係屬對最多數共有人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至被上訴人主張王立志於原審既已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方案,不得復又爭執,改主張附圖二方案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規定,分割共有物採取何種分割方案為適當,既係法院得本於職權為之,即使王立志曾於原審表示同意附圖一方案,然依上說明,本院既認附圖二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自不受王立志前開陳述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㈤因此,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採取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即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聲明該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信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