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河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河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河山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陳河山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河山之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陳河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擔任雲林縣林內鄉鄉長,為避免因罷免案宣告成立而進行罷免案之投票,若投票通過,將遭解除鄉長職務,明知來路不明之撤銷連署書可能係屬偽造,仍加以彌封後持之行使,屬侵害社會法益犯罪。附表編號2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受刑人身為雲林縣林內鄉鄉長,兼公務員,綜理林內鄉行政事務,為貪圖私利,以對於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設置焚化爐廠商,收受賄款,危害國家權力之正當行使,屬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是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不同,在性質上均非偶發性犯罪,認為對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認為惡性非屬輕微,宜採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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