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劉瑞靜 即冠軍日式炭火燒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經營冠軍日式炭火燒肉店。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被告疑似因未注意店內遺留之炭火而不慎引燃火災,且延燒至隔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致系爭房屋即被保險人 江月英 之財物損害甚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103元予被保險人江月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火災損失理算總表及物品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29頁)。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