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仲仁於本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仲仁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福吉 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共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1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0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按期給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仲仁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王福吉支付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4月10日起至
102年9月10日止共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人1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0年5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經檢察官屢發通知予受刑人促請其按期給付,分於100年6月9日、101年2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仍僅給付89,500元,即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予被害人等情,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復有通知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而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係因身體受傷而收入銳減,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其先稱已尋得保證人,請求改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給付,已經受害人同意,然其嗣卻未攜保證人到庭,改稱僅得於101年11月31日先給付57,000元,並改以每月給付7,000元之方式給付,復於受害人同意後,未依於調查程序所述匯款,並於101年12月
1日前將匯款證明陳報到院,是受刑人屢次違反其承諾,顯毫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惡意稽延拖欠,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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