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玉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郭玉鳳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98公克),且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徵得郭玉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玉鳳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且警方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7頁)。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98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5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⒈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於96
年2月8日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郭玉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98公克,不含外包裝袋2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