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75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學紀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查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總統令已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全文308條,而鈞院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以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但仍在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且將條文曲解成「是被告本於判決理由之意旨,再行調查事證,重為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此顯忽視了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業以判決理由內一句話,來否定判決主文意旨,當然明顯錯誤。此本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書,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可知其為「撤銷判決」,非「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再審被告若不服該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循法定程序,於法定期限內向審理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非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原處分機關身分逕行處分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6條及第216條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其當然違法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反而刻意曲解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解釋為再審被告可以不受行政訴訟法之拘束。於不服判決時,可以不循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再審之訴,而逕行處分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惟查財政部67年7月29日臺財稅第35047號函釋規定「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明顯改變母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非僅係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爰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再審被告就「該事件」,於行政法院判決範圍內,應受其拘束。查鈞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書中於理由欄內指明「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再審被告本於判決意旨,再行調查事證,證明原處分並無違誤,重為復查之結果,與被撤銷前持相同之決定,此依判決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揆諸財政部67年7月29日臺財稅第35047號函示規定,本件重核復查之決定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不服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以90年10月5日臺財訴字第090000888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再本件稅捐之核課並無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規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未逾徵收期間,是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係指就法律上之判斷指摘原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而言,若因原處分所據事實不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另為處分者,則原處分機關經查明原處分所據事實無誤,自得重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出租房屋未申報租賃所得,經承租人 黃文俊 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檢舉,再審被告乃據以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質疑所提影本不足為據,本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交由再審被告查明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經承租人黃文俊提出租賃契約正本,查得再審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之事實無誤,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認有違該項規定,執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經人檢舉81至83年間,出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予黃文俊,未申報租賃所得,分別為81年度新臺幣(下同)114,881元、82年度158,260元、83年度159,927元,再審被告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檢舉資料係租賃契約影本而非原本,非能佐證租賃事實等情,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再行查明,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新查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60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本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再行查明,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乃依本院之判決意旨,重新查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與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並無不合;又現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本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係於現行行政訴訟法89年7月1日施行前,係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審判,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判決之拘束力,乃引用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予以論述,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款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