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胤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胤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0時20分前不詳某時」更正為「晚間8時5分許」;第二行記載之「友人」補充更正為「女朋友因其欲酒後駕駛車輛,遭女朋友反對,逕而」;第三行記載之「嗣」後補充「於同日晚間
8時7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⑶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在公開場合之派出所內出言任意辱罵之,而其辱罵之字眼極為不堪,對公務及個別警員尊嚴之損害程度之重輕,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李胤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胤毅於民國105年1月11日20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延平路交岔口,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在上址不斷大聲咆哮,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江益德 與其他5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要求李胤毅與其友人離開現場,然李胤毅因酒後情緒失控不願離去,到場處理之6名警員遂將李胤毅依法執行管束並帶回中壢派出所,李胤毅明知江益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滿為警員等人以強制力執行管束,竟在派出所內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當場以「幹你娘」、「他媽的雞巴」等語辱罵於上址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益德,足以貶損警員江益德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江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胤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江益德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江益德10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