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平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平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下稱38之5號建築物)3樓之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本應注意用電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上開房屋係老舊建築,使用該屋之電源配線設備應小心使用,切勿增設延長線而用電過載,竟未注意用電安全,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5時許,離開該屋外出工作時,疏未將上開延長線插頭自插座拔起,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之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於該日14時36分許該屋室內電線插有手機充電通電狀態下,因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火勢,造成當時尚有少年胡○○(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寶珠 及一名外籍看護在屋內之38之5號建築物,屋內房間木質裝潢牆面起火燃燒,使現有人所在38之5號建築物之房間木質裝潢橫牆面、烤漆浪板屋頂及木質骨架等重要結構部分,嚴重燒損碳化、掉落及塌陷,而喪失其效用,已達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並竄出延燒至毗鄰同路段38之2號、38之3號、38之4號、38之5號、38之6號、38之7號、38之8號、38之15號、38之16號、38之1號、38之9號及38之14號等12戶,致生公共危險。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平(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佳莉張世明 、少年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38之5號建物火警案現場3樓物品配置圖、38之5號建物等13戶1、2及3樓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38之5號建築物3樓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用電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將延長線插頭自插座拔起,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之短路燃燒及延燒之危險,致該屋室內電線插有手機充電通電狀態下,因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火勢,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建築物及其餘物品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8之5號建築物於失火時屋內有少年胡○○、王寶珠及一名外籍看護在屋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訪談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29、30頁),是本件失火建物,確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38之5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嚴重、房間木質裝潢橫牆面、烤漆浪板屋頂及木質骨架等重要結構部分,嚴重燒損碳化、掉落及塌陷,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使用效用之程度;另其前揭過失行為,固有致其他受災戶內之鋁質窗框、冷氣機膠質風管、天花板、窗戶玻璃破裂、彈簧床鋪受燒嚴重殘留金屬骨架、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消失等情形,然如前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僅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波及其他受災戶,造成公共危險,所生之危害非小,惟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其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且幸未有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雖損及他人財物,然已由被告之姐 胡伊萍 出面與其他受災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書15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其姐胡伊萍出面與其他多數受災戶達成調解(僅無38之1號之調解書),賠償損失,胡伊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已取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就本案深表悔意,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