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炳輝可預見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某時許,將其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威寶線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再於
104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該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徐玉梅 聯絡,向徐玉梅佯稱是其綽號「 阿雲 」之友人,因有票據到期需55萬元週轉,2日後即可還款云云,徐玉梅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木柵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 余曜忠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菜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3年7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木柵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 王聖博 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3年7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王聖博上開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均旋遭提領殆盡。嗣徐玉梅屆期均未獲「阿雲」還款,向「阿雲」詢問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徐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炳輝就其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門號後,以1,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而告訴人徐玉梅嗣接獲被告所○○○號之電話受騙及為前述匯款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
SIM卡換現金,且申辦後半年會歸還卡片,但後來就聯絡不到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1,50
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8日接獲上開門號電話向其實施詐術,告訴人乃先後自103年7月8日、
9日、10日,3次匯款共計45萬元至案外人余曜忠、王聖博前揭帳戶,並分別旋即遭提領帶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甚明(見警卷第7至9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8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余曜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王聖博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4、17至29、51至54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先稱:對方說要半年才會
交卡云云,嗣則又供稱:○○○號時尚可聯絡對方,但交付門號2、3個月後要拿回卡片,對方電話就不通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0頁反面),則若向被告收取SIM卡之人確曾與被告達成半年後,始返還該門號SIM卡之協議,被告有何必要於屆期前,急於取回該門號SIM卡?且若如被告所辯交付上開門號後2、3個月,即已無從與對方取得聯繫,則其未曾前去申報遺失或辦理停止通話,亦非合理。再參諸被告自承:伊是看報紙後,對方說辦理門號換現金,伊因為生病缺錢,所以就去辦門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正反面),堪認上開門號SIM卡應自始即係被告為取得金錢,而販賣予他人使用,始前往申辦,而被告所辯對方稱半年後可取回該門號SIM卡之情,尚難認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可申辦而無甚高門檻,通常亦無數量之限制,而申辦後取得門號專有性甚高,凡與該門號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電信系統業者均會與該門號申辦人確認、聯繫,是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價售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以收購之方式,提高他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誘因,而利用收購自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社會大眾聯絡施詐,並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法款項存提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類此犯罪模式更是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係見報紙收購廣告而○○○號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另稱其與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並非熟識(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顯見其等間僅有就該門號SIM卡進行利益交換之出售、收購金錢關係,並無何等信賴關係或需交付門號之特殊事由。且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其對於任意價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之情,當難諉為不知之理,竟僅因缺錢花用,執意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上開
門號之通聯記錄所示,告訴人於103年7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已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且被告所出售之上開門號,於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即與告訴人所陳報其使用之電話聯繫,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記載為「103年7月8日14時許」,應有誤會,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材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於同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告訴人係於同年
7月8日起,始受正犯以上開門號實施詐術並匯款,則被告本案犯罪完成之日已在上開法律修正後,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後有上開法律修正情事,並謂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對於上情亦已知悉,竟甘冒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貿然出售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雖僅有1人,受騙金額已高達45萬元,而被告於本案並取得如前所述之報酬等犯罪情狀,又其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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