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南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於民國103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詠晟工程行負責人 王碧滄 所承租並提供予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內,與王碧滄、 蘇志忠 等人聚餐。嗣於翌(4)日凌晨
0時30分許,李南星見王碧滄以詠晟工程行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下稱甲車)停在上址租屋處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碧滄同意,先竊取王碧滄置於上址租屋處1樓客廳之甲車鑰匙後,繼之以該鑰匙發動甲車,而駛離上址租屋處,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嗣王碧滄發覺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後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前尋獲甲車(已發還王碧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南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反面至1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南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碧滄、證人蘇志忠、 辛盟強 、 吳俊霖 (為查獲甲車之警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4、7至8頁,偵緝字卷第44頁及反面、50至51頁,本院卷第133頁及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蘇志忠指認被告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相片2張、M-POLICE電腦載具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13、22頁、偵緝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係先竊取被害人王碧滄置於上開租屋處1樓客廳之甲車鑰匙,旋即持該鑰匙發動甲車後駕駛離去,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偷鑰匙的目的是為了偷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甲車之單一犯罪決意,係以先竊取甲車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發動甲車後駛離之方式竊取甲車,其先後2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者同為被害人王碧滄之財產法益,時間上極其密接,竊盜地點復為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前業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所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而違犯本案,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可徵被告仍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被害人王碧滄陳稱所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價值7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尚非鉅額,且查甲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碧滄,業如前述,被害人王碧滄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請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