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3行關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1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公克、驗前淨重1.2310公克、驗餘淨重1.2287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32-34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謝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5月、5月、5月、7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4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謝志明神色慌張而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10公克),警方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檢體編號Q104028號尿液│││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1包(淨重1.23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衛生福利部草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療養院104年5月4日│事實。│││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