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參壹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更正為「又紀文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8月(共2罪),檢察官於該案就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其中一罪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至提起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後於9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8、9時許,購自綽「小豐」之案外人 王子齊 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外,證人王子齊對於上情亦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3頁),而證人王子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02號案件偵查中,有證人王子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證人王子齊上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足認被告所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經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認被告所犯本案,尚不宜依上開規定逕予免除其刑。又本件被告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甚難擺脫毒品所產生之心癮、身癮,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取得毒品來源者以利查獲,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遭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係供盛裝毒品之用,與其內所含毒品已有沾染而難以析離,自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紀文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前因竊盜、毀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附近某巷弄內某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於103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查獲紀文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共3.3166公克,驗餘淨重共3.3108公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毅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共3.3166公克,驗餘淨重共3.3108公克)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子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02號案件偵辦中,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犯行減輕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馨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