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攔停稽查單、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分見警卷第14-16頁、第18頁)。
二、核被告張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與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中自稱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警卷第3頁、第2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