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韋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翔(一)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遠門市內,拾獲 徐意真 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該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在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因而透過該收費設備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000元。嗣徐意真於103年12月10日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彭于書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意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高福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103年11月之電子帳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七)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侵占該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加值悠遊卡,是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所示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隨意侵占他人遺失之銀行聯名卡並持以使用得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年邁之父母親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答辯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商店名稱│儲值金額││號│││(新臺幣)│├─┼───────┼─────────┼─────┤│1│103年10月1日│新北市○○區○○路│500元││││510之1號之「捷運│││││輔大站」││├─┼───────┼─────────┼─────┤│2│103年10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500元││││路17號之「統一超商│││││館東門市」││├─┴───────┴─────────┴─────┤│總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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