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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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漢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李國華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飼養有1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其明知系爭犬隻已有追逐路過機車之習性,理應注意將系爭犬隻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他人經過其住處時遭到系爭犬隻追逐驚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系爭犬隻施以適當管束,適告訴人 吳永勝 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女吳○宣(00年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過被告上開住處時,遭系爭犬隻追逐閃躲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永勝因此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吳○宣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永勝於104年10月21日成立調解,願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告訴人吳永勝新臺幣7萬元,嗣於同年11月10日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吳永勝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張、告訴人吳永勝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再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