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再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邱瑞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負債約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至於其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業經簽證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查核範圍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依據為由,為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可見會計師對該財務報表記載之真實性存疑,自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至九十五年底仍擁有土地或土地出賣之價金或應收債款五億三千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之債權。復依另案確定判決亦無法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尚有本票債權或其他債權,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財產存在,是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破產法第六十三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法院既認相對人現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事實已臻明暸,未再為其他非必要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