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余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害人 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 ,亦不得前往被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於103年
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3年10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由103年執護字第288號乙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
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節重大」,而該「情節重大」已使「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再按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亦不得前往被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於103年8月11日確定乙節,有卷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又受刑人未於104年10月23日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16日發函告誡,促其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對受刑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4年11月3日士檢朝諄103執護288字第35769號函、104年11月26日士檢朝諄103執護288字第38634號函各1份、該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0頁);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受刑人戶籍址查尋,該處目前無人居住係空屋,查尋受刑人未獲,亦有該分局104年12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
104年12月7日訪視上開受刑人戶籍址,經按門鈴多次均無人應門,而出入大門3樓信箱口處貼有不少張司法文書待領通知書,訪視時附近居民因見按鈴無人,遂熱心告知,該棟房屋近期已賣掉無人居住,且新屋住亦尚未入住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先予敘明。
㈡然受刑人於103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上填載其住居所及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有該具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正面),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16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告之命令僅對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戶籍址送達,而未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受刑人居所址,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難認此部分執行命令之送達已為受刑人所知悉,則受刑人此
2次未遵期報到,是否為故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非無疑。是受刑人雖曾有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事項,然其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其主觀上是否係故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遽認。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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