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黃美娟 被告 林朝欽林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輛貸款約定致涉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依上揭約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68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7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均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於96年10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50,523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就第二筆借款於94年4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6,964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電話向本院陳稱其有欠錢無法還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本院卷第22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1-13頁、第1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告已向本院陳明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絲鈺雲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新臺幣│率(│起迄日│起算日│││││/元)│/元)│%)││││├─┼──┼────┼────┼──┼────┼────┼───────┤│1│車貸│650,523│650,523│6│96年10月│96年12月│逾期6個月內者│││││││30日起至│1日│,按左開利率之│││││││清償日止││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2│車貸│66,964│66,964│6│94年4月│94年5月│逾期6個月內者│││││││26日起至│27日│,按左開利率之│││││││清償日止││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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