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陳躍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因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警察機關為自首,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以保護管束代之;惟陳躍驞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6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躍驞猶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陳躍驞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迄至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陳躍驞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港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躍驞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持有之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針筒丟棄。嗣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陳躍驞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躍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