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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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張凌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06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凌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凌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12時1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巷○弄○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凌雲於警詢時自白攜帶電擊棒之事實。
(二)南門派出所警員 王思涵 於108年9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8年8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電擊棒係拿來嚇唬在場人所用云云。惟查: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亦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二)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職業為工人(打石工),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三)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攜帶電擊棒1支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無法提出上開電擊棒具有殺傷力之證明,自難遽認上開電擊棒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電擊棒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自承持該電擊棒係用以嚇唬他人之用之動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打石工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所有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