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 侯國謨
張國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宗盧世杰趙俊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丁○○及趙俊閔之住居所,及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11,89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明為:㈠、被告丙○○、趙俊閔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0萬元及220萬元,對原告乙○○、甲○○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及22,78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丁○○及趙俊閔之住居所,則依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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