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黃耀賢書記官羅惠琳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夢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貳壹陸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夢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張夢麒主動提供給警方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422公克)扣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㈡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主動提供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予
盤查之警方,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即向偵查犯罪之警方自白犯罪,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且及於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裁判上一罪),應予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羅惠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