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存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存逸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曾存逸於行竊時攜至犯案現場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跨越鐵圍籬,再逾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承租之辦公室竊盜而不遂,是核被告曾存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曾存逸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育任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老虎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仍存在或為其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33號被告曾存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存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夜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林靜怡 承租建物處,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未扣案),自 林靜宜 前揭承租建物處後方跨越鐵圍籬之安全設備,再逾越窗戶,擅自侵入林靜宜前揭處所,並欲翻找電器、電線類之財物,約10數分鐘,正欲攀爬窗戶離去之際,為到場巡視之林靜宜發現,且報警究辦,而竊取財物不遂。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存逸自白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林靜宜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證人 胡玉生江承桓 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委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2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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