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被   告  蘇田玉香
訴訟代理人  蘇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一段與榮工南路時,遭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黑色,下稱A車)撞擊,造成系爭
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8元之損
害,原告已全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非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所有之車輛車
牌號碼雖為1533-YU號自用小客車,惟車身為深灰色並非黑
色,車款亦與A車不同(下稱B車),被告當時亦未行經該
路段,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
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損
害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又本院當
庭勘驗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00000000檔案,該檔案為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0/11/16,12:19:22至23秒:系爭車輛於
工業三路直行,離工業三路與經建三路交岔口(下稱系爭
交岔口)尚有一段距離時,此時畫面右上方有一台黑色自
用小客車(即A車)已駛至建三路路口,快進入系爭交岔
口處。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11/16,12:19:24至25秒
:系爭車輛與A車均已駛進系爭交岔口,A車輪胎方向開
始向左彎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
卷第55頁背面);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答辯狀內之車輛照
片(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庭呈手機內之車輛彩色照片
,及監視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27頁),勘驗
結果如下:被告手機內之車輛(即B車)彩色照片車身顏
色為灰色,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車身為黑色,兩車水箱蓋
及車頭燈形狀亦不同(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所提車
之B車照片車身顏色亦與B車行照相符,此有B車行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所有
之B車顯與肇生事故之A車外觀不同,且被告事故當日並
未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此亦有被告GOOGLE時間軸定位資料
可佐,故被告辯稱並未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應堪
採信。復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育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