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潓芯 (原名: 李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7月25日止,尚原告消費本金
總額新臺幣(下同)158,152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之利
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核貸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則固定為週年利率14.9%,
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17,124元,
及自95年7月2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
向被告為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
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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