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 告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王詰燁 (原名: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342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本票裁定,沒有對原告聲請過強制執行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票據債務人以票據
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
於法有據。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到期日分別為105年2月25日、105
年4月16日、105年4月18日,有系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
第28頁),故至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16日、108年
4月18日即已屆滿3年,被告雖於10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然並未於6個月內為任何強制執行之後續行為之事
實,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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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25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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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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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0000000│215萬元│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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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TH0000000│80萬元│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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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H0000000│120萬元│105年4月8日│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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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TH0000000│50萬元│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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