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廖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3.2公里外側車道時
,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前方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再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劉晉瑄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
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雖辯稱:損害沒那麼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
依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觀之(見
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
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5、46頁),應
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侵害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
,自非可取。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349元(工
資30,639元、零件21,7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14至15頁反面)。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9年3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71元為限21,7
10×1/10=2,171),加計工資30,639元,共計32,810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之
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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