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范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第25條後段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9%計算(目前為
7.81),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
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72,48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