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311號
原告 王弘文
被告 陳信吉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234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被告陳信吉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