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承(原名:鄭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子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已90年度易字第1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0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年3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天台廣場附近某電玩店,明知該處係密閉空間,且有人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該處停留至下午2時許,並吸食他人點燃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事建築業,且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被告鄭鈞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90年度易字第1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迨100年5月17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鈞隆於警詢之供述。│於上揭時間在警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濫用│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乙紙│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