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謹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緩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1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楊謹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2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47毫克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謹謙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署偵查中之自白│後騎乘前揭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公升0.47毫克而涉犯公共危│││件通知單各1份│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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