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聲請人甲OO法定代理人乙OO相對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其母乙OO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惟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為此,依法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親緣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稽,堪認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