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玉郎 (原名: 沈盈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05室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此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305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參酌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之該屋構造、地上樓層數、面積及被上訴人陳報之建物屋齡,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萬5,335元(詳卷內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而系爭房屋經分隔為7個房間出租,305室為其中一間,是305室之交易價額應為4萬762元(計算式:28萬5,335元÷7=4萬762元),應以此核定為上訴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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