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法扶律師) 江淑卿 律師相對人乙OO兼法定代理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丙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是相對人乙OO、丙OO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OO非其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丙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乙OO與丙OO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受胎於與相對人丙OO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乙OO之身分,依法應以乙OO、丙OO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