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潘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51%機動計息(目前為3.73%),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55萬1,0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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