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 劉啟德 (兼劉 廖玉珠 之承受訴訟人)
劉輝德 (兼 劉廖玉珠 之承受訴訟人)
劉進德 (兼劉廖玉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7號事件判決及112年2月16日上訴駁回裁定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關於相對人劉啟德、劉輝德、劉進德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土地複丈費4,800元及謄本費280元,合計12,240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2,2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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