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FIN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雖載明被告於印尼應受送達之地址,惟經本院轉請外交部條約司於印尼代為送達,據覆乙○○之訴訟文書因地址不全,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該部九十三年五月月二十六日條二字第○九三○二一○七四六○號函附卷可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其訴,經原告簽認筆錄無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猶具狀陳稱地址無誤,本院認依外交部回函所示,仍難期再次囑託外交部送達會有結果,原告起訴,既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