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禁治產人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邱延壽 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準許之。又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擁有花蓮市○○段六六○、六六八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同段六六一地號土地全部,其中花蓮市○○段六六○、六六八地號土地與他人共有,經與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共有物,另花蓮市○○段六六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售予 江東雄江東亮江東福 ,雖係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為處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禁治產人年事已高,民法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親屬僅剩姊姊 江美妹 一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無其他堂表兄弟姊妹,爰聲請法院裁定允許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並處分禁治產人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協議書、分割契約書及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出具 江順生 全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配偶,依法當然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六號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允許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查,雖聲請人陳稱:有找到甲○○四等親內之旁系血親三人,但他們不知道事情始末,不願出面處理,其的則找不到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親屬關係表,聲請人之父 江阿維 有兄弟姊妹共五人,依常情,聲請人自應有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多人,況聲請人亦有姊姊江美妹尚生存,經本院當庭,並函請聲請人補正甲○○之其餘親屬會議會員之戶籍資料、親屬會議會員不願意召開親屬會議之釋明及此不動產之處分是為禁治產人甲○○之利益,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尚難認其聲請於法相符,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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