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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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一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早已過世,其亦無子女或其他親屬存在,聲請人於其生前照顧生活起居、送醫就診,嗣後復為其辦理身後之喪葬事宜,今乙○○遺有財產置於台灣銀行保險箱內,為處理其遺產而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乙○○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將可能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國庫,而聲請人既非乙○○之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債權人,是就該遺產之管理是否能善盡管理人角色而言,自宜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較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尚難逕依本件聲請人所請而選定伊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