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猶不顧自身及公眾之行車安全開車上路,且與行徑中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於90、93年間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